法院判决郭庆祥向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7万元

法院判决郭庆祥向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7万元


来源:中华书画网  作者:佚名

  四、原审判决混淆了贬损和侮辱的界限。

  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

  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

  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前所述,上诉人反映的问题真实,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应该是“文章究竟有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判决书提到,文章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贬损的评价”,据此认定文章侵权。原审最严重的错误就是混淆了“一般贬损“和”侮辱“的界限。

  前述《新快报》诉《新闻记者》案中,法院认为:“既然是评论,就存在褒贬。原告对贬责的评价当然有义务承受。”上诉人认为,既然是文艺批评,批评的题中应有之意就是“贬”文艺家和文艺作品。如若“贬”就构成侮辱,那岂非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文艺批评都构成侮辱?更进一步说,岂非日常生活中使用贬义词都构成侮辱?这是对侮辱概念的泛化,将否定性评价等同于侮辱是严重的错误。我们认为,构成侮辱最起码应符合如下两条标准:一,侮辱的主观标准是恶意;二,侮辱的客观标准是不文明的辱骂。

  法律绝不应当禁止否定性的评价,但法律应当禁止恶意的辱骂,这才是正当的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尺度。

  涉案文章中所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作品的评论,或是对其艺术才能等专业的评论,所举事例或是上诉人自己亲身经历,或是其他专家的客观评述,没有任何故意捏造事实,甚至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点名,表明丝毫没有故意降低对于被上诉人个人社会评价的动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文章没有使用任何侮辱性词语,所谓“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只是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艺术才华的不认同,而“虚伪”也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创作动机的质疑,联系上下文,这些词语至多只是极其普通的贬义词语,表明了上诉人对范曾先生的负面评价,尚不构成对范曾先生人格的侮辱。而原审判决将“一般贬损”与“侮辱”混为一谈,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干涉,也是对文艺批评的恶意打压。

  五、原审判决回避重要事实

  “流水线作画”是否存在?这是引发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上诉人认为,流水线批量作画的方式,根本不是艺术创作,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而且范曾的流水线作画现象在美术界不同程度地存在,并呈愈演愈烈之势。这是对作为国粹的中国画传统艺术的伤害,也是对中国文化的伤害。因此,上诉人才撰写和发表了涉案文章,对这一现象以及从中反映出的现今美术界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艺术价值的倾向进行批判。

  文中提到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范曾购买200张画,并看到被上诉人流水作画等,以上内容均属事实。一方面是上诉人亲身经历,有崔自默公布的照片为证,又有证人赵刚的证言作为佐证。文艺批评家解玺璋先生也曾在《北京日报》撰文指出“我是有幸瞻仰过范曾先生画作的,确如郭庆祥先生所言”。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流水线作画”是范曾先生的一种创作习惯、创作方式,当庭自认了范曾先生确有流水线作画的行为。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涉案文章中所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认为通过批量复制、生产的这些美术产品,根本不是艺术创造,而是彻底的“伪艺术”。这些伪艺术品侵害了包括艺术品收藏者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不能不痛加挞伐,这样的批评显然出于公心,又有何错,奈何要予以法律制裁?!

  而原审判决刻意回避这一事实,而将上诉人基于这一事实而发的评论判定为侵权,这样的判决好似空中楼阁,根本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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